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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車討論區 - 汽車設備可變更及不可變更規定
iou52050
- 星期二 七月 29, 2008 4:10 pm
文章主題:
汽車設備可變更及不可變更規定
一、汽、機車不得變更設備規格項目
設備分類
項目
汽車
底盤
方向盤位置
傳動系統之排檔型式、驅動方式、變速箱及齒輪箱
煞車系統之煞車作用種類(總泵、分泵及油管)及防滑煞車系統
懸吊系統之支臂、三角架與連桿機構
引擎
引擎加裝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、氮氣導入裝置設備
車身
車身外附加燈飾
車燈噴色或貼膠紙
機車
引擎
引擎加裝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、氮氣導入裝置設備
車身
車燈噴色或貼膠紙
二、本項設備變更項目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,繳驗改 (加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屬車身或底盤改(加)裝設備者,另應繳驗貨物稅完(免)稅證明文件,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,辦理變更登記
設備分類
變更項目
汽車
引擎
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(含單、雙燃料)
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(含單、雙燃料)
車身
小型汽車固定式置物架
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
底盤
車輛後懸部分大樑
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設備
三、本項汽、機車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、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(加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,辦理變更登記。
設備分類
變更項目
實施日期
汽車
車身
車身式樣變更 (或附加設備):附加吊桿、傾卸式、攪拌式、多層式
自中華民國 96年1月1日起
防撞桿
中華民國 95年12月31日前已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
電系
氣體放電式頭燈
中華民國 95年12月31日前已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
機車
電系
氣體放電式頭燈
中華民國 95年12月31日前已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
四、本項汽、機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(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,其營業項目列有汽(機)車車體(身)打造業或汽(機)車修理業或與變更項目有關業者)辦理,繳驗改 (加)裝設備之統一發票,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,辦理變更登記。
設備分類
變更項目
汽車
車身
絞盤
車身式樣變更 (或附加設備):罐體、槽體、蓬式、柵式、補胎機具、附水槽、昇降機、廂式、框式、平板式、冷藏、冷凍、保溫
底盤
懸吊系統之避震器
機車
車身
身心障礙特製機車
五、本項汽、機車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,但變更 (或改裝、加裝)後應符合下列規定,並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列為檢驗項目。
設備分類
變更項目
汽車
車身
空力套件(含汽車裙部、擾流板、尾翼)
輔助階梯
其他設備
排氣管
機車
車身
車身外殼
其他設備
照後鏡
排氣管
資料來源:中華精品改裝協會
所有的時間均為 台北時間 (GMT + 8 小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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